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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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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反酷刑公约)是关于酷刑最为重要的法律文献。这份文献在1984年被联合国通过采纳,并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国于1988年签署了该份公约。然后中国却对该公约第20条款赋予反酷刑委员会针对酷刑的调查权不予承认,声称对该条款予以保留。中国还宣布不接受公约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

禁止酷刑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CAT)由10名国际独立专家组成,他们负责监督《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落实公约的情况。

Fact Sheet No.17,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In English)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其1985/33号决议中决定任命一名特别报告员审查与酷刑有关的各种问题。在2008年6月,​​人权理事会通过其第8/8号决议,将该任务期限延长三年。

排除证据

伊斯坦布尔议定书. 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是联合国发布的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该手册包括相关国际法律标准、道德准则和酷刑的法律调查,以及对相关人士(律师、医生、心理学家、精神病医师、人权监察员)应如何与声称遭受酷刑的受害者进行访谈的详细考虑。手册还提供了酷刑的生理和心理证据,法医报告指南和诊断实例等信息。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排除酷刑所得证据 这份文件汇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15 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材料。第 15 条排除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除非用于针对被控施用酷刑者。

禁止酷刑

要求各国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在其司法管辖的全境内禁止使用酷刑(公约第2条第1款)

《反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意在补充1984年《联合国反酷刑国际公约》,建立了国际检查机制,检查各国依照1987年以来欧洲所采纳的关于羁押的标准。

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2 号一般性评论

惩罚酷刑施害人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对于酷刑犯罪,采取普遍管辖原则,要求会员国就调查提供协助,对有人声称其实施酷刑的人员予以羁押、引渡或者起诉(《反酷刑国际公约》第5、6、7、8、9条规定)。

对酷刑受害者的补偿

《反酷刑国际公约》第13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苛待或恐吓。”

第14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 3 号一般性意见 (2012 年) 缔约国对第 14 条的执行

手册

折磨举报手册. 怎样在保护人权的国际体制内为关于折磨的指控 提供证明文件并对这种指控采取措施。

关塔那摩获释囚犯 自助手册 手册内容基于我们与曾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人以及有过不同创伤经历的人的合作。手册中的想法关注如何帮关塔那摩获释囚犯应对所遭受的不公对待带来的影响。

叙事运动:对受战争影响社区的创伤恢复干预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入门培训课程. 培训师手册 本手册通过为期两天的示范工作坊,介绍该条约并提高律师对自身所承担的反酷刑的关键作用的认识。

谈论心理健康:公民社会手册。 本手册由英国的一家非政府组织与亚洲的民间社会团体之间探讨汇编而成,其中也有一位致力于创伤疗愈的临床心理学家的贡献。心理健康问题在人群中非常普遍,但对这一问题仍存在大量误解和污名化。

评论

《联合国反酷刑国际公约》评论–Manfred Nowak 与 Elizabeth McArthur 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英语)。这份评论探讨了公约的酷刑定义、会员国实质义务、不推回原则、国际监督条款和任择议定书中关于所有羁押场所预防性探访的概念所存在的问题。

第413页:”第12和13条款包含两个最为重要的关于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规定:会员国有调查每一个可能存在酷刑或者虐待的案件的义务。可能性既可以来源于受害者的陈述,也可以来自任何其他合理的可能存在酷刑或者虐待的线索。”

第431页:“第13条款与12条款的主要区别是后者将启动调查的责任从受害者转到最直接参与的国家政府当局。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虐待通常是在没有其他外来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密闭的空间内发生的,而受害者常常会由于太过害怕而不敢就此提出正式的控告。因此,警察局的负责人、讯问室、审前羁押负责机构和监狱就负有禁止酷刑发生的特别责任。”

国际法禁止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

案件

Blanco Abad 诉西班牙,1998 年 5 月 14 日 CAT/C/20/D/59/1996 委员会发现,西班牙当局没有履行其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 12 条和第 13 条项下的义务。

Dragan Dimitrijev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第207/2002号来文. U.N. Doc. CAT/C/33/D/207/2002 (2004) 关于违反《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在申诉人于2000年1月31日提起刑事申诉后,公共检察官从未告知其是否正在或已经进行了调查。

Bouabdallah LTAIEF先生诉突尼斯,第189/2001号来文. U.N. Doc. CAT/C/31/D/189/2001 (2003)

Henri Unai Parot 诉西班牙,第 6/1990 号来文. U.N. Doc. A/50/44 at 62 (1995)

Radivoje Ristic 诉南斯拉夫,第 113/1998 号来文 U.N. Doc. CAT/C/26/D/113/1998 (2001) 来文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 2 条、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4 条和第 16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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